(2016)陕011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378号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114号张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外,因琐事与韩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某用菜刀将韩某砍伤,致左侧额骨及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又六个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114号张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外,因琐事与韩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某用菜刀将韩某砍伤,致左侧额骨及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韩某50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一组的麻将馆外,郭某某纠集杨某某、刘某某,将韩某用刀砍伤。经鉴定韩某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他把车停到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一组的麻将馆门口准备回家,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到麻将馆门口,车上下来三个人,郭某某用刀直接砍在他头上将他砍倒,另外两名男子也用东西砍他,他用左手挡住了,他拿了旁边一个酒瓶子扔过去,这时看见麻将馆门开了,他跑进麻将馆里面昏倒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他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1组麻将馆内,听到麻将馆外面有人打架。麻将馆老板把门打开,一名瘦男子脖子有伤流血了,韩某满头是血跑进麻将馆掀翻桌子后躺在地上,郭某某脸上有血在门口骂着。他告诉郭某某的姐姐郭元英,郭某某和韩某打架,韩某伤得挺重,他和郭元英回到麻将馆,把韩某抬上120担架后他就离开现场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大门村1组一家麻将馆老板,案发当晚22时许,郭某某喝着啤酒到麻将馆找韩某,又给韩某打电话,两个人在电话里互骂,凌晨1时许韩某来到了麻将馆门外,他就把麻将馆的卷帘门拉下来。过了二十分钟,他听见外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外面传来吵架声和啤酒瓶、砖头的声音,他就拉开麻将馆卷闸门,看见郭某某站在旁边骂着,韩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胖男子拿一个东西向韩某抡过去,韩某用垃圾桶砸胖子,韩某到郭某某跟前说:“你看你把我打成啥样子!”随后韩某冲到麻将馆,掀翻了两台麻将机后就躺在地上,他把郭某某推出麻将馆,看见韩某满头是血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郭某某从杨某某家的案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间,他和杨某某坐着郭某某的摩托车到了广大门村的麻将馆,麻将馆门口站着一个男子,郭某某和男子吵了几句后,就从腰间拿出刀子砍对方的头,对方男子拿酒瓶子抡郭某某,杨某某用脚踢对方男子,被对方用啤酒瓶划伤了脖子,他上前拉杨某某时,对方男子用垃圾桶砸他,对方男子满脸是血跑进麻将馆,他就带杨某某去北环医院看病,过了四十分钟,郭某某也和受伤男子来医院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是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1组的麻将馆用刀砍伤他的男子;辨认出杨某某、刘某某是同郭某某一起殴打他的男子。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辨认出郭某某、韩某是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男子。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1组麻将馆外是他叫人打伤韩某的地点。辨认地点笔录可与此相互印证。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韩某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前臂刀砍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8、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外伤致被害人韩某左侧额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属九级伤残。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日9时许,公安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郭某某抓获。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下午他和杨某某、“大朋”一起喝酒时,他想起韩某前段时间在麻将馆骂他,就发短信骂韩某,他和韩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韩某要和他在西安市未央区广大门村一对一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他带着一把菜刀到了未央区广大门村的麻将馆门口,杨某某和“大朋”也跟着他一起去了。韩某看见他就用啤酒瓶抡他,他用刀砍在韩某头上,韩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砸到他头上,他又在韩某胳膊上砍了一刀,麻将馆打开卷闸门后韩某跑进去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1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韩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