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姚国文与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国文,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3执异70号案外人:石德辉。案外人:孙艳平。申请执行人:姚国文。被执行人: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912楼底商4号。法定代表人:赵立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姚国文申请执行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姚国文的申请作出(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案外人石得辉、孙艳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得辉、孙艳平称,案外人系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了(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履行(2013)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调解书,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将唐山路北区嘉润庄园A座4号底商交付给姚国文。作为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认为,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认为,(2013)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所应交付给姚国文的房产是案外人等人共同出资于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形成的登记于公司名下的财产,其所有权实际为案外人与赵立伯共有。在未经案外人或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赵立伯个人无权对其进行处分,更无权将其用于抵偿个人所欠债务。因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重大错误,如果继续执行将给案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案外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终止(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被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告姚国文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姚国文人民币共计28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前退还原告姚国文人民币200万元,于2013年7月7日前退还原告姚国文人民币80万元。2014年7月29日,我院作出(2014)北民执字第36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嘉润庄园A座4号底商一套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6月23日,我院作出(2013)北民执字第367-2号执行裁定书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嘉润庄园A座4号底商作价200万元交付原告姚国文抵偿(2013)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2015年7月30日,我院作出(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五日内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嘉润庄园A座4号底商迁出。本院认为,(2013)北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各方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北民执字第367-1/367-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北民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取得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嘉润庄园A座4号底商是通过合法有效的评估、拍卖程序所得,申请人以唐山金正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名义提起异议,理据不足。案外人的异议理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得辉、孙艳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金璐审判员 李树杰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爱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