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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与赵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赵小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6号2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2573-5。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弋艳,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赵小宾,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赵小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小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小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944.4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68.78元,共计104613.2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02944.44元为基数,按借据约定年利率6.325%上浮50%,即9.4875%计算,复利以应还而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借据约定年利率6.325%上浮50%,即9.4875%计算);2、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对赵小宾提供抵押的马自达牌车牌号为渝B209**号车辆(发动机号:30680405,车架号:LEPM4ACP9E1A70668)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该所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赵小宾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0009649938),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赵小宾提供三年期汽车消费贷款10.9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25%;赵小宾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要求赵小宾承担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赵小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赵小宾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并对赵小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按约向赵小宾发放贷款10.9万元,但赵小宾未按时还款。赵小宾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赵小宾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000744115059649938),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赵小宾提供三年期汽车消费贷款10.9万元,向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7200ATE5壹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325%;赵小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赵小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马自达牌车牌号为渝B209**号车辆(发动机号:30680405,车架号:LEPM4ACP9E1A70668)。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赵小宾发放贷款10.9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年利率为6.325%。后赵小宾偿还了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2期的本金6055.56元及利息1172.08元,共计7227.64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今未再还款,已逾期三个月,截至2015年11月4日未还借款本金为102944.44元,利息1668.78元(包含罚息及复利),合计104613.22元。以上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卡、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2张、欠款明细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赵小宾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0000744115059649938)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及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2015年5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赵小宾发放贷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6.325%,故双方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履行借款合同。现赵小宾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已逾期三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1月4日未还借款本金为102944.44元,利息1668.78元(包含罚息及复利),故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赵小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罚息计算标准,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9.4875%),故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赵小宾支付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用赵小兵名下车辆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对赵小宾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赵小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2944.44元及截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668.78元,共计104613.22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294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9.48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9.48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赵小宾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小宾名下的马自达牌车牌号为渝B209**号车辆(发动机号:30680405,车架号:LEPM4ACP9E1A70668)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2元,由被告赵小宾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垫付,赵小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