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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与田秀云、向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田秀云,向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917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38号。负责人贾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博文,该行职工。被告田秀云,女,生于1962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县图书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道林,系被告田秀云之夫。被告向道林,男,生于1958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龙山县新隆街造纸厂厂长,系被告田秀云之夫。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以下简称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诉被告田秀云、向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的负责人贾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田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向道林及被告向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5月20日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1.07%,借款方式为抵押。二被告自愿用坐落在来凤县翔凤镇祠堂巷私房一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经手办理,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来凤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田秀云、向道林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尚有很多外债没有收回,现在全部偿还有困难,可分期偿还,先还本再还息,请原告减少一些利息。被告田秀云、向道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田秀云、向道林向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后名称变更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申请贷款。田秀云、向道林及其子女向崇宇、向婧宇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全家自愿用坐落在来凤县翔凤镇祠堂巷私房一栋,为田秀云贷款60万元作抵押担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抵押终止。如贷款到期未偿清全部本息,抵押的房地产及设施委托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随时处置,实现价值用于偿还田秀云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继续清偿,决不反悔。2013年4月24日,田秀云与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BA2013042400154)。该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2、借款用途为经营电器、家具。3、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执行年利率为11.07%。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6、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抵押物为田秀云房地产,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向道林同时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田秀云(甲方)与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乙方)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方债权实现,甲方同意以田秀云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自愿提供担保,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BA2013042400154)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田秀云、向道林及其子女向崇宇、向婧宇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田秀云,抵押权人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抵押物名称房地产,保管人及产权人田秀云,房产坐落来凤县翔凤镇祠堂巷,房产证编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土地坐落及地号为三光(官)坪办事处四斗种居委会04-07-175,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出让、来国用(2003)字第0407175号,用途住宅。抵押人田秀云、抵押权人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抵押物共有人向道林及其子女向崇宇、向婧宇在该清单上签字。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以转账方式给田秀云发放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0日,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又以转账方式给田秀云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田秀云支付了2014年3月25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催收,田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9日,来凤农商行宏达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田秀云、向道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田秀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秀云发放了借款,被告田秀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秀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田秀云、向道林用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道林与被告田秀云是夫妻关系,被告田秀云的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秀云、向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田秀云、向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