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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7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七日、十五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网通家园网吧二楼47号机器处,趁被害人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该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至该网吧楼下,利用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狮牌72V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4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归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网通家园网吧二楼47号机器处,趁被害人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该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后至该网吧楼下,利用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狮牌72V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84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电动车由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后由公安机关从收赃人胡某处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被盗电动车(照片)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研判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销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