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恢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宝珍、董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宝珍,董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永,该公司中村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余宝珍,男。被执行人:董冬梅,女。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宝珍、董冬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宝珍、董冬梅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宝珍、董冬梅于2016年8月3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被执行人余宝珍、董冬梅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银华审 判 员 汪小传代理审判员 王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