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位均与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位均,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位均,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衍修,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忠飞,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位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位均、被上诉人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位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与宁波市鄞州区大岙村签订的合同成立后擅自加高横溪水库溢洪道约2米,使得横溪水库蓄水线增高,从而导致任位均的农田于2015年7月4日受淹,颗粒无收,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水利部门的要求蓄水,并未私自采取不当行为,也没有增加溢洪道高度,且任位均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原因并不确定,即使是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蓄水原因,也可根据1987年与宁波市鄞州区大岙村签订的合同免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位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任位均损失3.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任位均在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车站畈种植有2亩西瓜,0.5亩蔬菜。夏季期间,前述农田被淹,造成任位均损失。原审另查明:1987年9月1日,鄞县人民政府在横溪水库召集有关单位和乡、村主要负责人讨论横溪水库与大岙村造田遗留问题。同年10月9日,鄞县横溪水库(甲方单位)与金峨乡大岙村(乙方单位)签订《关于解决横溪水库、金峨乡大岙村建库造田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建库时新造粮田的加高及护坎砌石修复工程的施工,由大岙村负责分年实施,横溪水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工程所需资金由横溪水库一次性拨给。大岙村包干使用,专款专用,县府委托金峨乡政府监督使用,不得移用。二、工程量以1985年11月份修订合同为准。土方单价定为4元/立方米,石方单价定为10元/立方米,合计需资金23.20万元,扣除甲方85年修订后付款2万元,尚需再拨21.20万元。三、甲、乙双方在本处理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金峨乡政府、横溪区与鄞县水利局盖章鉴证后,横溪水库于一星期内将21.20万元工程款全部拨给大岙村。四、本处理合同为甲、乙双方最终解决办法。以后大岙村等建库时新造粮田的受淹与否与横溪水库无涉。五、本合同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二份,县府水利局、区、乡政府各一份,水管站一份、县府办公室备案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位均要求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本案中,任位均并无证据证明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蓄水行为属侵权行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存在因横溪水库蓄水而导致任位均农田受淹的情形,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也已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免责。任位均虽主张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加高了水库溢洪道,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位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任位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鄞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9月24日发文的鄞政办[87]124号文件明确要求横溪水库与大岙村按照文件精神重新签订合同,立合同后,横溪水库不再承担大岙村新造粮田的维修和在水库溢洪道未加高的情况下,暂时受淹损失的责任。横溪水库与大岙村于1987年10月9日根据上述文件签订了《关于解决横溪水库、金峨乡大岙村建库造田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合同》,约定以后大岙村等建库时新造粮田的受淹与否与横溪水库无涉。现任位均主张横溪水库的溢洪道在1988年至2000年之间加高了约2米,导致其在2000年左右开始耕种的农田于2015年7月4日被淹绝收而要求宁波原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任位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位均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任位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