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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介平,余俐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798号原告:严介平,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余俐英,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严介平诉被告余俐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介平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铁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被告安装的铁门向外��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已经十几年,现因为另案中被告起诉原告,故原告也起诉来院。被告余俐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十几年前就安装了向外开启的栅栏式铁门,因被告曾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拆除其新安装的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拆除防盗门,故原告也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称未到庭系身体原因,且已经于2016年8月31日将原告诉请的向外开启的铁门拆除,改装了移动式的铁门,并提供了照片。2016年10月9日,承办人前往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查看,原告书面确认被告确将系争铁门拆除,在承办人释明法律风险后,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本案中,被告已经自行将原告诉请的向外开启的铁门拆除,消除了对原告的影响,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介平要求被告余俐英拆除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铁门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