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明艳与王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艳,王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528号原告:胡明艳,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为普安县,现住普安县。被告:王在伟,男,1968年3月12日生,布依族,干部,住普安县。原告胡明艳诉与被告王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还信用社贷款为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之后,被告没有再依约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在伟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胡明艳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按月付息的事实。被告王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在伟因需偿还信用社贷款,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胡明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2%计付月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伟向原告胡明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胡明艳要求被告王在伟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明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月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和风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