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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俊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梁志伟,苏对,詹美春,钟燕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030号原告:陈俊龙,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梁雄伟,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磊滨,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志伟,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对,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死者苏永全的父亲。被告:詹美春,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死者苏永全的母亲。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昌、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燕辉,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俊龙诉被告梁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运公司)、苏对、詹美春、第三人钟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电白二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9民终3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9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龙的委托代理人梁雄伟,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被告电白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黄磊滨,被告苏对、詹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伟、第三人钟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龙诉称:2014年1月7日,苏永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钟燕辉从旦场政府往水东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路口路段正在超越梁志伟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由陈俊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粤K—×××××号大客车,造成陈俊龙、钟燕辉受伤,苏永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永全承担主要责任;陈俊龙承担次要责任;梁志伟承担次要责任;钟燕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电白区旦场镇卫生院简单治疗,用去医疗费210.80元,随之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门诊费1815元,随即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左髌骨撕脱性骨折;4、脑挫裂伤;5、硬膜外出血;6、多处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87431.50元,门诊费347.20元,共用去医疗费89804.5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胞兄陈俊谦在护理。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术后1至1.5年拆内固定装置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鉴定为“道标”Ⅸ(九)和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80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5、误工费4198.27元(21891元/年÷365天×70天);6、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8项共163113.83元,其中医疗费用97304.50元(上列1+2+3项);属伤残赔偿部分损失65809.33元(上列4+5+6+7+8项),因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除在粤K—×××××号大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外,在粤K—×××××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应赔偿原告13095.68元[(97304.50元-10000元)×15%],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号大客车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809.33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8905.01元(10000元+13095.68元+65809.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63113.83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8905.02元外,尚余74208.82元(163113.83元-88905.01元),按苏永全承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51946.17元,该款由被告苏对、邵美春在苏永全死亡赔偿款中赔偿给原告(注:如本案伤者及苏永全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中按赔偿比例分配,减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款项,原告就减少部分的损失,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苏对、邵美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号大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905.01元;二、被告梁志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苏对、詹美春在死者苏永全事故赔偿案款中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46.17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只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除陈俊龙受伤还有死者苏永及伤者钟燕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两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二、本案适格的交强险应当有两份,粤K×××××号车及苏永全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除计算粤K×××××号车的交强险,还应计算苏永全驾驶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三、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依法依约计算比例为15%。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苏永全承担主要责任,陈俊龙承担次要责任,粤K×××××号车驾驶员梁志伟承担次要责任,以此计算责任比例应为7:1.5:1.5,即投保车粤K×××××号车应当承担15%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法依约核定比例为15%。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1、医疗费89804.50元,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依法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定。3、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以500元为宜。4、护理费4400元,请求法院根据证据及事实依法认定。5、误工费4198.27元,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既没有提供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6、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依法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另,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承保的的车辆只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63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意见是按责任划分承担945元。8、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四、电白二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款项依法应予以扣减。五、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以维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电白二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和苏永全驾驶的车辆没购买交强险,应该承担没购买交强险的责任,故原告的计算方法错误。二、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不认同。被告苏对、詹美春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苏对、詹美春在死者苏永全事故赔偿案款中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46.17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苏对、詹美春在死者苏永全事故赔偿案款中可能获得的赔偿只是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被告苏对、詹美春可能获得的赔偿并不是苏永全的遗产。而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继承的财产为限。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是相对第三人所产生的,而根据《责任认定书》粤K×××××号大客车并不是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依法审核。被告梁志伟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梁志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本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电白二运公司承担被告梁志伟在事故中的经济赔偿责任。二、被粤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梁志伟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第三人钟燕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苏永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钟燕辉从旦场政府往水东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路口路段正在超粤K—×××××号大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由陈俊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粤K×××××号大客车,造成陈俊龙、钟燕辉受伤,苏永全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永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俊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梁志伟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钟燕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陈俊龙受伤后被送到电白区旦场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0.80元,随后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门诊费1815元,后又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左髌骨撕脱性骨折;4、脑挫裂伤;5、硬膜外出血;6、多处挫伤,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87778.7元(87431.50元+184.90元+40.20元+122.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胞兄陈俊谦护理。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9804.5元(1815元+210.8元+8743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该所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俊龙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和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电白二运公司支付了40000元事故按金到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死者苏永全方30000元,支付第三人钟燕辉医疗费2461.33元。为此,原告陈俊龙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重审时,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钟燕辉参加诉讼,并通知第三人钟燕辉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起诉主张赔偿,以便本院在交强险中对事故的死、伤者的经济损失进行分配。第三人钟燕辉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俊龙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22岁。死者苏永全是被告苏对、詹美春的儿子,死者苏永全未婚,无儿无女。被告梁志伟为被告电白二运公粤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电白二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志伟正在执行被告电白二运公粤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死者苏永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7307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死者苏永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永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俊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志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燕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980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四、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1人);五、误工费4198.27元【21891元/年÷365天×(55天+15天)】;六、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11669.30元/年×20年×2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八、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63113.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97304.5元(以上一至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65809.33元(以上四至八项)。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粤K×××××号大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及死者苏永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因死者苏永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没投保交强险,则应由死者苏永全负担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因苏永全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苏对、詹美春是死者苏永全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为限,故原告陈俊龙应由死者苏永全负担的损失应由被告苏对、詹美春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俊龙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97304.5元,已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则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苏对、詹美春应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陈俊龙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损失为65809.33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苏永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07307元,按比例赔偿,则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401.53元【65809.33元×110000元÷(65809.33元+307307元)】。原告陈俊龙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其余损失46407.8元(65809.33元19401.53元),应由死者苏永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因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则该损失46407.8元应由被告苏对、詹美春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的余下损失77304.5元(163113.83元10000元10000元19401.53元46407.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陈俊龙应承担11595.67元(77304.5元×15%),死者苏永全应承担54113.15元(77304.5元×70%),被告梁志伟应承担11595.68元(77304.5元×15%)。被告梁志伟在从事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电白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梁志伟应承担的11595.6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电白二运公司向原告陈俊龙赔偿。由于被告电白二运公司在被告粤K×××××号大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电白二运公司应承担的11595.68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原告陈俊龙赔偿。死者苏永全应承担的54113.15元(77304.5元×70%),由被告苏对、詹美春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陈俊龙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0997.21元(10000元+19401.53元+11595.68元)。被告苏对、詹美春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20.95元(10000元+46407.8元+54113.15元)原告陈俊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905.01元,要求被告苏对、詹美春在死者苏永全事故赔偿案款中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946.17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40851.18元;但因原告陈俊龙诉称本案伤者及苏永全的赔偿款应在交强险中按赔偿比例分配,如减少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款项,原告就减少部分的损失,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苏对、邵美春赔偿,则被告苏对、詹美春应只在继承死者苏永全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9853.97元(140851.18元40997.21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原告陈俊龙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不应支持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理由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志伟、第三人钟燕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0997.21元;二、限被告苏对、詹美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苏永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俊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9853.97元;三、驳回原告陈俊龙对被告梁志伟、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苏对、詹美春(在继承死者苏永全遗产范围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907元,被告苏对、詹美春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赖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