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坚球与陆原天、吴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球,陆原天,吴慧敏,黄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48号原告黄坚球。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陆原天。被告吴慧敏。被告黄启高。原告黄坚球诉被告陆原天、吴慧敏、黄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坚球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黄启高、吴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原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球诉称,被告陆原天、吴慧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原天由于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21日;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陆原天立有借条为据,被告黄启高自愿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期限届满后,经��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启高、吴慧敏、陆原天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3660元、违约金288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陆原天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启高为担保人,逾期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吴慧敏辩称,借条约定的每天误工费100元不合理,且逾期利息和误工费已经超过了本金,答辩人没有能力归还,黄启高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答辩人在2016年1月20日应经归还了原告14000元,该款应作为归还本金。被告吴慧敏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收条》1张,用以证明答辩人已归还了原告14000元。被告黄启高辩称,本案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接受。该借款是陆原天借的,应由陆原天负责归还,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属高利贷。被告黄启高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陆原天没有书面答辩,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陆原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慧敏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归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被告黄启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吴慧敏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收到被告吴慧敏的14000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吴慧敏支付的14000元因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先归还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原天由于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4年11月21日;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至2015年1月25日止。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陆原天立有借条为据,被告黄启高自愿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吴慧敏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14000元,该14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意见不一且收条上也没有注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原天、吴慧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陆原天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向共向原告黄坚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陆原天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慧敏2016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的14000元,依上所述,应先扣减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月利息5%,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陆原天从借款之日至被告吴慧敏支付原告14000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为12850元(其中2014年10月21日借的20000元,到期利息计15个月,每月6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的10000元,到期利息计12个月零25天,每月300元),扣减该利息款后多出的1150元视为归还本金。据此,被告陆原天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850元。被告陆原天逾期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系被告陆原天、吴慧敏婚姻存系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陆原天、吴慧敏归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已归还11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850元。本案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约定还款期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25日起的6个月内即2015年5月21日和2015年7月25日内。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迟至2016年8月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黄启高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被告黄启高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启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原天、吴慧敏归还原告黄坚球借款本金28850元;二、被告陆原天、吴慧敏支付原告黄坚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88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黄坚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陆原天、吴慧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