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双苗与常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双苗,常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225号原告安双苗,女,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卢氏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职工,住卢氏县。被告常东方,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职工,住卢氏县。原告安双苗为与被告常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双苗、被告常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双苗诉称:2014年,被告常东方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她借款,她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给被告12万元,2014年7月9日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给被告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5万元,五笔借款共计3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5年4月,被告归还6万元,下欠30万元,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东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东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自己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安双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被告常东方先后出具的借条5张。以此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12月16日期间,分五次向她借款共计36万元,已归还6万元,下欠30万元的事实。被告常东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常东方对原告安双苗提交的5张借条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双苗提交的5份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常东方对5张借条均无异议,故原告安双苗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常东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安双苗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给被告12万元,2014年7月9日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给被告5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5万元,五笔借款共计3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015年4月,被告常东方偿还原告安双苗6万元,下欠3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后原告安双苗多次催要,被告常东方一直未偿还,安双苗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常东方下欠安双苗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东方理应偿还安双苗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双苗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常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军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