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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光辉与罗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辉,罗承华,李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56号原告:周光辉,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华,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承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丽(罗承华之妻),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第三人:李荣华,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周光辉与被告罗承华、第三人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华、周海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肖曙光、第三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辉诉称,被告罗承华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当日将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又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以转账方式将7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本息,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结算书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计1107804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804元,并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承华辩称,一、关于30万元借款,原、被告二人2010年共同合伙做工程,因发生了安全事故造成一名工人死亡需要原、被告双方赔偿,原、被告便签订了《合作贷款协议》,双方约定以第三人李荣华名下的湖南文化大市场10栋x号门面和住房做抵押以李荣华名义向银行贷款6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人30万元,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平摊。贷款到位后,罗承华向周光辉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没有在周光辉处拿到现金,罗承华的30万元赔给了事故死亡者,所以罗承华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不成立;二、关于75万元借款,借条是罗承华所写,因周光辉欲拿罗承华位于长沙星沙大市场007栋0××号房产证抵押贷款,而罗承华的房屋当时已给案外人曹锦波抵押贷款75万元,于是周光辉代罗承华偿付了曹锦波的贷款75万元至长沙银行白沙支行解除了房屋抵押,周光辉拿该房屋房产证又向银行贷款了15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1分支付给罗承华房产证使用费,但周光辉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房产证使用费,应将房产证使用费与借款相互抵扣,75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三、罗承华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175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6万元,合计77500元。第三人李荣华述称:原告周光辉、被告罗承华确是拿了本人的房产证以本人名义去银行贷款60万元,周光辉、罗承华一人得30万元,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原告周光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长沙银行回单、个人存取款凭条,拟证明周光辉通过信用卡转账方式分两次转账给罗承华75万元借款、其中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五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周光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30万元给罗承华;3、罗承华借款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罗承华还欠周光辉1107804元;4、工商银行贷款本金60万元情况说明,其中第一张证明60万元资金来源,第二张1800元系办理贷款所支出的抵押手续费,第三张系原告支付给李荣华的房产证使用费2.2万元,第四至第十八张系原告通过李荣华账户向银行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合计144000元,第十九张系以李荣华名义向银行贷款60万元借款凭证,第二十张系周光辉一次性提前偿还银行本金529703.76元,第二十一张系周光辉支付的因提前还款向银行交纳的违约金3734.41元,第二十二、二十三张系罗承华还款77500元的记账凭证。对原告周光辉提交的证据,罗承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证据2,形式上是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原、被告共同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罗承华从周光辉处拿走了242165元并承担了相关费用,无须支付利息;对证据3,该结算单是罗承华签字,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第一项先决条件是原告需另行向被告支付房屋抵押贷款有偿使用费,以150万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结算单第四项可以说明;对证据4,贷款60万元是事实,也是周光辉向银行偿还清了这笔贷款,凡是银行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周光辉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荣华质证认为:周光辉向李荣华支付了2.2万元使用费是事实,但李荣华与周光辉有多笔贷款往来,不确定这2.2万元是贷款60万元的使用费。被告罗承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贷款协议,证明周光辉、罗承华2010年9月合作贷款、合伙使用贷款的事实;2、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周光辉于2012年5月21日借罗承华的房产贷款150万,应按约定月息1%支付使用费给罗承华;3、收条、罗承华借款结算,证明周光辉已收到罗承华及其妻子支付的77500元,该支付在2012年9月29日前;4、罗承华与周光辉书面承诺,证明周光辉在2014年6月19日再次承诺250万元按1分计息给罗承华;5、续贷协议书,证明周光辉和罗承华续贷未果酿纠纷;6、李荣华房屋贷款使用费转让声明,证明李荣华将周光辉的贷款使用费转让给罗承华。对被告罗承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周光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贷款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将其中30万元贷款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出具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抵押合同是5月21日,抵押合同登记时间在后,抵押合同与7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被告辩称的月息1%使用金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没有依据;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下方文字非原告所写,6万元收据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双方一直在协商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风险金的转让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罗承华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荣华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李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5,原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6,原告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告周光辉与被告罗承华签订《合作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拿第三人李荣华名下位于湖南文化大市场10栋x号门面和住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60万元,银行贷款额度双方各用一半,贷款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罗承华就所占有的资金向周光辉出具借据,贷款资金银行所发生的利息由罗承华承担,贷款到位后银行利息罗承华一次性支付到周光辉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一年,如不续贷,罗承华贷款资金提前半个月归还给周光辉,贷款到期后,如罗承华不能按时归还,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罗承华负责。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以李荣华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借款60万元,2010年11月4日,罗承华向周光辉出具借条:“今借到周光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罗承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2年5月15日,罗承华又向周光辉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光辉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借款人罗承华,身份证号,2012年5月15日,其中伍拾万元罗承华按月3分伍厘息计算,借期壹个月,从2012年5月15日算起。”同日,周光辉通过转账形式分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25万元将借款转入罗承华账号。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一、工行贷款本金529703元÷2=264852,利息2011年11月2日-2012年7月2日,7200元每月×8个月=57600+248.96+滞纳金3734.41=61583÷2=30792,合计本息264852+30792=295644元;二、借款750000元5月15日-8月29日计104天,利息750000×104天×0.035=91000元,295644元7月2日-8月29日计57天,利息295644×57天×0.035=19660元;三、借款本金750000+295644=104564,利息91000+19660=110660元,合计1045644+110660=1156304元;四、贷款150万元2012年5月22日-8月29日计97天,应付利息48500元;五、两低1156304元-48500元=1107804元。同意以上结算,结算日期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其中老板娘17500元未上账已付有条据,罗承华,身份证号,2012年8月29日。”原告周光辉自认,罗承华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了1.75万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了6万元,共计偿还7.75万元。此后被告罗承华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罗承华向原告周光辉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75万元借款,罗承华向周光辉出具了借条,且有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以50万为本金按月息3.5%支付一个月利息,但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第二项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5%计算了利息,视为双方同意结算期间将计息本金变更成75万元、但月息3.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自愿已偿还的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结算之日2012年8月29日,利息为78000元(750000元×104天×0.36/360)。被告已经偿还77500元,未付利息5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故未付利息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要求从2012年9月29日开始计息,视为自动放弃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该笔债务中25万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笔债务中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期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30万元借款,其性质是原、被告双方合伙使用银行贷款,虽然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其应归还的份额,但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拿被告的房产证贷款150万元,约定按月息1%支付自房屋抵押之日2012年5月15日至今的使用费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事实,本案中不宜处理。在结算单第五项双方对48500元进行了抵扣,因48500元涉及原、被告之间其他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光辉偿还借款750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5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70元,被告罗承华负担10000元,原告周光辉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燕青助理审判员  文 娜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