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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毛与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XX,赵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XX,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毛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XX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杂货店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拿走了营业款及具体数额,也不足以证实4000元用于被申请人生病治疗,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错误;2、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书证和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律上应当具有同等效力,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通过原一、二审双方提交证据情况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开杂货店,再审申请人出资12000用于购买货物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经营期间拿走了经营款及具体数额,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4000元用于被申请人治病。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12000元开店启动资金及4000元医药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原二审判决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问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毛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爱美代理审判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