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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与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广东畈北枫桥。法定代表人:卢昶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北枫桥。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67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上诉称,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因而该案应移交给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以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咸宁市咸安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