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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5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公司员工。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羊绒纱线、买房买车需要资金为由,指使其父亲张某为其融资,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以支付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达拉特旗白泥井镇26人非法吸收存款72.46万元。张某将吸收来的存款中50余万元交给其大儿子张某某做生意、买房等使用,为其二儿子张某峰买房买车使用14万元,另外5万余元用于归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向13名债权人支付利息7.536万元,向1名债权人归还本金2万元,至案发前,造成存款人实际损失62.9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承包土地、车、房顶账、现金等方式将上述存款人的欠款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未经金融机构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张某已将本案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偿还,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和还款的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羊绒纱线、买房买车需要资金为由,让其父亲张某为其融资,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以支付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员陈某某、韩某某、边某某等2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2.46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吸收来的存款中6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及做生意使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共归还本金和利息9.5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共向集资参与人退还本金44.05万元,造成陈某某等21名集资参与人损失21.61万元。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从陈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15,000元,造成损失15,000元;2、2009年10月17日、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从边某海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7,2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2800元;3、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边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35亩土地与边某某、张某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8年,总费用80,000元,其中,抵顶边某某本金15,000元,造成损失5,400元;4、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张某义、张某梅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用35亩土地与边某某、张某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8年,总费用80,000元,其中,抵顶张某义本金15,000元,退还张某梅本金5,000元,造成二人损失12,800元;5、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从吕某处非法吸收存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25,000元,造成损失15,000元;6、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从石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10,000元;7、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贺某处非法吸收存款45,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24,000元,造成损失21,600元;8、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武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3,2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22,500元,造成损失9,300元;9、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从冯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50,000元,未造成损失;10、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刘某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2,4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7,600元;11、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从韩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2,8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25,000元,造成损失22,200元;12、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张某平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5,000元,造成损失5,000元;13、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从樊某某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30,000元,未造成损失;14、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从樊某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4,4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30,000元,未造成损失;15、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从张某雄处非法吸收存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7,500元,造成损失7,500元;16、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周某艳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10,000元;17、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从韩某厚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5,000元,造成损失5,000元;18、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张Y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15,000元,造成损失15,000元;19、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周某忠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10,000元;20、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从王某良处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25,000元,造成损失25,000元;21、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从秦某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后,退还本金5,000元,造成损失5,000元;22、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从韩某才处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2,0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8,000元;23、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从双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1,2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2,500元,造成损失1,300元;24、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从赵某世处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2,4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5,000元,,造成损失2,600元;25、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从边某维处非法吸收存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5,76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未造成损失;26、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从贾某福处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发前,支付利息7,200元,案发后,退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未造成损失;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转换资产情况1、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X号中银城市广场ABCD号楼商品房一套,面积48.67平米,已签约。于2015年12月30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查封。2、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东达小镇第一期住宅楼一套,未办理网签及其他相关手续。于2016年8月24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查封。3、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登记在李某雁名下位于东胜区天骄北路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47.86平米,证号XXXXXX。于2015年12月17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查封。4、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登记在张某峰名下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南路房屋一套(合同编号为2011-000XX**号)。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该房产予以查封,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轮候查封。5、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速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CXX**。于2015年11月26日经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查封并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樊某、樊某某、冯某某、边某维、贾某福的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告,证实案件的来源,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察;2、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陈某某、边某海、边某某、韩某某、吕某等26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借条、债权债务确认表及陈述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向2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退本结息及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债务处置协议后的具体还款情况;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用途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数额和财产状况;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以贩卖羊绒纱线、买房买车需要资金为由让被告人张某为其融资,后张某以支付月利率2%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村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某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做生意、买房等使用,以及其在案发后与21名集资参与人达成债务处理协议,归还其余5名集资参与人全部资金,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事实,同时证实其资金去向及其名下的资产状况;7、证人魏L、张某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及资金用途,张某莲帮助张某、张某某进行转账的事实;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现有资产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蒙KCXX**速腾轿车一辆及涉案记账本予以扣押;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11、调取证据清单、债务处置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协商处理债务的事实及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张某非法集资行为的谅解情况;12、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视听资料,证实取证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被告人张某某做羊绒纱线生意、买房买车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亲朋邻里之间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融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予以折抵本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60余万元资金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案发前能部分还本付息,案发后退还5名集资参与人全部资金且取得谅解,退还21名集资参与人部分资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已将本案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偿还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资产,待依法评估、拍卖后退赔集资参与人二十一万六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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