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涵,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涵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西大道水西廉租房的院坝里贩卖毒品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刘涵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57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涵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指认、称量、抽样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涵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涵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涵的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