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与连述明、连增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连述明,连增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732号原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连述明,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57号二楼。负责人:陈小雄。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述明,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连增炎,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连述明、连增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3年9月1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韶曲法预破(预)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韶曲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在债权申报程序中,案外人林洪茂在债权申报期限向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林洪茂认为,依据(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连增炎对连述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日计至还清款时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2014年8月20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曲法破字第1-2号裁定书裁定应偿还林洪茂2861090.4元,据(2014)韶曲法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在第一次分配中已向林洪茂支付98647.86元。原告应债权人林洪茂的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连述明追偿,被告连增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连述明的欠款应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连述明偿还原告代偿款190000元,被告连增炎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连述明、连增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连述明向林洪茂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林洪茂遂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连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林洪茂;二、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连增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该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韶曲法预破(预)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韶曲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7月31日林洪茂向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报债权数额为3992830.2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韶曲法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林洪茂对原告的债权为2861090.4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韶曲法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补充确认债权及第一次债权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其中第一次分配中林洪茂普通债权分配金额为98647.8567元。2015年4月17日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洪茂支付了98647.86元。2016年9月27日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分配方案经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作出(2014)韶曲法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二次债权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其中第二次分配中林洪茂普通债权分配金额为68365.31元。2016年10月8日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洪茂支付了68365.31元。综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连述明共承担了167013.17元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连述明偿还原告代偿款190000元,被告连增炎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至开庭前支付了代偿款共167013.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曲法预破(预)字第1-2号决定书、(2014)韶曲法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韶曲法破字第1-9号复函、(2014)韶曲法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4)韶曲法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连述明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在本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林洪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原告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两次债权分配,共向林洪茂支付了16701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即被告连述明偿还代偿款167013.1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超出部分,未提交代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连增炎对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连述明的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连述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7013.17元。二、被告连增炎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韶关市碧强立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连述明、连增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