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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申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钱祝明与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宏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祝明,陈宏礼,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申3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新街14号。法定代表人:崔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祝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宏礼。一审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世纪大道与西环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祝明、一审被告陈宏礼、一审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宏礼与钱祝明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对钱祝明所施工的工程量依法决算,荣兴公司依据图纸对照陈宏礼与钱祝明形成的工作量确认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01937.93元。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宏礼已付钱祝明11万元,可见钱祝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由陈宏礼支付完毕。故2013年5月21日,陈宏礼所立欠条中的8万元应与工程款无关,属于陈宏礼与钱祝明之间的借贷债务,而非承包水电工程所欠款项。2、钱祝明未能按图施工,其中途撤场后,留有多项工作未做,荣兴公司另行委托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共计支付112000元。3、钱祝明将决算报告送交陈宏礼核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市场惯例,其应向荣兴公司提出,并由荣兴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核。4、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钱祝明应当将决算价下浮22.4%以后结算工程款,陈宏礼出具的欠条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荣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钱祝明提交意见称:1、荣兴公司主张涉案债务为陈宏礼与钱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无事实依据。2、陈宏礼挂靠荣兴公司施工,有权与钱祝明确认工程量,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序质量报验单、陈宏礼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欠条均能证明钱祝明的工作量及应结算的工程款。荣兴公司无视相关客观事实且明确放弃工程鉴定,钱祝明依据欠条向陈宏礼主张工程款,荣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宏礼挂靠荣兴公司,并以荣兴公司名义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陈宏礼与钱祝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钱祝明施工,故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底工程因故停工,钱祝明向陈宏礼提供决算报告,陈宏礼经核减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钱祝明出具8万元欠条,并明确了付款时间。荣兴公司主张欠条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系陈宏礼与钱祝明之间的借贷欠款,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荣兴公司对陈宏礼与钱祝明结算的工程造价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荣兴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其以自己计算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01937.93元,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以经结算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欠条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陈宏礼与荣兴公司系挂靠施工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判令由陈宏礼给付钱祝明欠付工程款8万元,荣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