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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209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张芳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091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广炳,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芳琴,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张芳琴在敏华公司购买了芝华仕宇航枕30个,共支付价款1194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有效防止背痛、颈痛、颈椎痛;专科医院缓解压力,促进血液循环专用品;脊椎病专家一致推荐”字样。未标注具体生产厂家全称、厂址及产品执行标准,但有标注“敏华控股出品”及网址一个。敏华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并提交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实。张芳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案涉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执行标准,本案并不涉及是否合格的问题。且案涉产品宣传治疗作用,但没有药协相关的批准文号。张芳琴在原审中请求:1、判令敏华公司退还张芳琴货款11940元,赔偿三倍35820元;2、判令敏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敏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并诉称:张芳琴并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敏华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张芳琴未因购买、适用该产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敏华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张芳琴、敏华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张芳琴向敏华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产品,张芳琴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敏华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敏华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产品的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产品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张芳琴作为购买者应属消费者,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敏华公司销售的“芝华仕宇航枕”属普通枕头,但其外包装上却印有“有效防止背痛、颈痛、颈椎痛;专科医院缓解压力,促进血液循环专用品;脊椎病专家一致推荐”的字样,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该枕头具有医疗功效,且敏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所谓“专科医院缓解压力,促进血液循环专用品”及“脊椎病专家一致推荐”这一事实的存在,却对消费者予以宣示,主观上也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故应当认定为虚假宣传。而且,该种宣传足以致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陷于误解并作出错误选择,显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敏华公司应依张芳琴之请求,退还购买价款11940元并赔偿价款的三倍即35820元。鉴于张芳琴要求敏华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张芳琴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敏华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张芳琴货款11940元,张芳琴应在收到上述退款的同时向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退还芝华仕宇航枕30个,否则应以不能退还产品的价款折抵退还的货款;二、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芳琴35820元;三、驳回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94元,由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敏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二、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三、双方之家的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且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应予以撤销或无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张芳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敏华公司虽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向被上诉人负担退货、赔偿的义务,但本院审理期间,敏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广州敏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