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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黄敏、单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黄敏,单东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艳木·木合塔尔,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东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农一师二团职工,住农一师二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公司地址:阿拉尔市军垦大道新苑名居*期*号楼101。法定代表人:沙君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敏、单东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比艳木·木合塔尔、被上诉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单东林、中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上诉请求:单东林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一)明确,间接损失免赔。黄敏主张的出租车停运损失7185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黄敏提供修理厂出具的更换刹车油、防冻液、冷媒的证据与发票不一致,不能确认上述损失是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应赔偿。要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东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华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单东林、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华联公司赔偿修理费505元、停运损失7185元、鉴定费291.26元,合计7981.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17分许,被告单东林驾驶新N6A6**号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览中心入口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敏驾驶的新NT31**号车辆,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修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方按照保险规定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车辆修理后更换的刹车油、防冻液,冷媒费用505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未支付,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车辆属于合法营运的出租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16天,经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为718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单东林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黄敏造成财产损失,单东林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单东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中华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由此给黄敏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单东林的过错责任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故超出该范围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现黄敏有证据证明其修理费损失505元、停运损失7185元及鉴定费损失300元没有赔偿,故黄敏主张由人保公司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黄敏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505元、停运损失7185元及鉴定费损失300元,合计7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敏要求被告单东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证明单东林在该公司投保的保单正副本、保险条款、保单发票、保险卡资料已向其送达,其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部分及特别约定内容完全理解。因单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单东林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黄敏造成财产损失,单东林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黄敏的出租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属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单东林与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人承保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财产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标的,且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一)明确,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免赔,因此黄敏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单东林承担,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产生的刹车油、防冻液,冷媒费用505元,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2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二、单东林赔偿黄敏停运损失7185元、鉴定费损失300元合计74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敏车辆修理费损失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黄敏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单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玲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