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文权与王传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权,王传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057号原告:余文权(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詹约富,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余文权因与被告王传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辅导费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辅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女儿余红在被告开设的淳安县三和培训学校上辅导课,目标是经过辅导使余红能在2016年中考中达到淳安地区的普高录取分数线。原告向被告支付辅导费20000元。如经过辅导,余红仍未能达到淳安地区普高分数线,被告需在中考结束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已收费用的70%。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辅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辅导费2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中考结束后,原告女儿余红总分275.5元。经查,2016年淳安地区普高最低录取分数线为280.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文权辅导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