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柳映与麦少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柳映,麦少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683号原告:曾柳映,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玲,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少姗,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柳映与被告麦少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柳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玲,被告麦少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柳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麦少姗归还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为100000元,被告签订了借条;另一笔款68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麦少姗辩称,一、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归还了73900元;二、第二笔款68000元,没有其他债权凭证证明该款项属借款,不能证明双方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10月21日支付了13000元、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了1900元、6月24日支付了3000元、7月22日支付了2000元、7月29日支付了2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多次表示同意支付利息,但无力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且双方对该款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68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属借款,被告认为该款属原、被告之间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来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该款是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168000元。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10月21日支付了13000元、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了1900元、6月24日支付了3000元、7月22日支付了2000元、7月29日支付了2000元。其中2016年所支付了四笔款项合共89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中介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款项均为被告因本案的借款而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可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有约定需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0‰,超过上述规定的月利率30‰(按年利率36%折算),属于原告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每次还款的数额扣减相应的利息后的余款,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从所欠本金中予以抵减(抵减的具体方式如附表)。经抵减后,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1.39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之后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数额,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抵扣借款本金,故抵扣后余下的借款本金为124921.39元。综上所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21.39元,原告的请求的本金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少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柳映归还借款本金124921.39元;二、被告麦少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柳映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三、驳回原告曾柳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二项合共3190元,由原告曾柳映负担790元,由被告麦少姗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婷附:利息抵减表(月利率均按30‰计算):计息期间计息本金应付的利息数额被告支付款项数额抵减的本金数额①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②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①100000元②168000元①4000元②504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20000元20000-4000-5040=1096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49天)157040元(168000-10960)7694.96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13000元13000-7694.96=5305.04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21天)151734.96元(157040-5305.04)3186.43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30000元30000-3186.43=26813.57元2015年11月12日起124921.39元(151734.96-26813.57)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