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裕柱、张路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裕柱,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路发,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余海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桂林市平乐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3月3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一个月、十个月,并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丘光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86号房子后门,将李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七成新黑色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122421317303238)盗走。经鉴定,该车全新市场价格为3300元。2、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巷148号“润达货架”店,由李裕柱、余海涛望风,张路发将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GMMV42B6C000652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1440元。3、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西园巷7号房子,由李裕柱望风,张路发将邓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41058263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86号房子后门,合力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310元)盗走。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贺价证(2016)8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巷148号“润达货架”店,合力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贺价鉴(2016)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一起乘坐助力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西园巷7号房子处,合力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5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贺价鉴(2016)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裕柱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6300元;被告人张路发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6300元;被告人余海涛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3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裕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路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余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裕柱、张路发、余海涛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