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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左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187号原告:李春生(又名李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北谭庄乡中霍营村人。被告:左国强,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左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袋子,欠原告袋子款1152元,有原告打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袋子款11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国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袋子,欠原告袋子款11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袋子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袋子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1152元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袋子款1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被告左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生袋子款1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璟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