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朝东与卢明旺、张文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东,卢明旺,张文革,潘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959号原告:罗朝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周扬,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旺,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革,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健,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鸿,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广西河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朝东与卢明旺、张文革、潘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余庆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垛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朝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周扬,被告卢明旺、潘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被告张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贷款后转入被告账户的1600000元及至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由于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向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申请贷款。基于被告张文革原来与原告有借款关系,张文革愿意作为原告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同时被告卢明旺通过其妻子在工商银行工作的便利关系,提供了被告潘鸿作为第三方支付的相关空白购销合同,要原告把银行贷款授权支付转入原告不认识的被告潘鸿个人账户上。2013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将批准原告贷款的1600000元按原告《委托支付授权书》一次性转入被告潘鸿的账户内,被告潘鸿收到银行汇款后,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即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1600000元汇入其丈夫姚芳安的账户上。后姚芳安于当天将该1600000元提现,转给了卢明旺,作为张文革对卢明旺欠款的还款。由于被告潘鸿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处分原告从银行贷款转入其账户的1600000元,同时被告卢明旺与张文革之间恶意串通,事先设计陷阱,利用原告经营资金紧张急需向银行贷款之机,擅自处分原告从银行所贷的1600000元作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的欠款,侵犯了原告对该160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同时由于被告侵占原告该笔1600000元借款,造成原告对银行承担利息和罚息损失,且原告的信用也被银行列入信用黑名单。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原告的银行贷款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借款人为罗朝东、抵押人为张文革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1600000元的事实;2、罗朝东签名的委托支付授权书;3、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4、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授权银行将贷款转入被告潘鸿的账户;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贷款1600000元转入被告潘鸿的账户;6、(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7、张文革出具给李柏威的借据以及罗朝东、陆斌偿还李柏威借款的银行流水账,证实涉案借款是原告同意以其名义借款用于偿还李柏威的借款,而不是偿还卢明旺的借款。被告卢明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9月8日,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文革未能偿还卢明旺借款。2013年9月18日,张文革与罗朝东协商并提出用其自有商铺担保以罗朝东名义替其借款,借得款项用于张文革偿还卢明旺2000000元债务。至于张文革与罗朝东之间如何约定及通过何种方式借到借款,与卢明旺无关,卢明旺并不知情。张文革借到款项后直接授权银行将1600000元转账给潘鸿,由潘鸿再转付给卢明旺作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的借款。2013年9月18日张文革与卢明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张文革未能按时偿还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商由卢明旺解封张文革商铺抵押登记,后由张文革用该商铺向第三方贷款,所得贷款由第三方直接汇入卢明旺指定账户,再由卢明旺出具还款收据给张文革作为还款凭据等。罗朝东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证实张文革与卢明旺就偿还2000000元欠款达成协议及协议约定以张文革的房产向第三方贷款偿还卢明旺欠款等事实。2013年11月13日,卢明旺在收到张文革还款的1600000元后,当即出具一份收据给张文革,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朝东在工行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并通过广西澳登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潘鸿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的借款1600000元”,姚芳安、卢明旺、张文革均在该收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其中姚芳安为付款人,张文革为欠款人,卢明旺为收款人。同日,卢明旺、张文革按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另出具一份收到张文向其偿还1600000元欠款的收据,罗朝东再次作为证明人在其收条上签字,证实1600000元贷款是张文革用于偿还卢明旺1600000元欠款的事实。综上,罗朝东清楚张文革用其自有商铺贷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卢明旺借款的事实,因张文革欠款太多,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罗朝东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为张文革贷款,由张文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因此,罗朝东要求卢明旺、潘鸿返还160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其向李柏威借款19134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主张涉案1600000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向李柏威的借款不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文革向李柏威借1910000元借款,并称借款中的1300000元是陆斌还的,则说明向李柏威借的191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陆斌,而不是张文革,即退一步来说地,即使张文革与李柏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也是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罗朝东就同一事实已于2015年1月4日向右江区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卢明旺的诉讼请求。卢明旺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于卢明旺要求返还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贷款后转入潘鸿账户的1600000元,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非是罗朝东与澳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贷的贷款,而是张文革为了偿还卢明旺1600000元借款而以罗朝东的名义向银行贷的款项。罗朝东用于向银行贷款的三份《销购合同》,实为张文革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债务,而以罗朝东和澳登公司的名义签订所谓的三份《购销合同》,以达到张文革借新贷还旧债的目的,已作出驳回罗朝东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罗朝东之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四、卢明旺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到期不还,张文革要求罗朝东为其贷款偿还卢明旺,无论张文革采取什么方法,只要能还款,张文革从何处获得项款与卢明旺无关。五、原告并非被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经过审理,已经查明本案不是真实的贷款,实为张文革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以罗朝东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而达到张文革借新贷还旧债的目的。该案的受侵害对象为银行而非罗朝东。如罗朝东主张的贷款,实为张文革借用罗朝东的名义用自己的商铺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卢明旺的借款,实际贷款人为张文革,则1600000贷款的实际处分权人就张文革。五、罗朝东知道张文革用其自有商铺贷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卢明旺借款的事,张文革欠款太多,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罗朝东便自愿以其名义为张文革贷款,由张文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至于张文革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款项与卢明旺没有直接关系,卢明旺为善意第三人。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文革用于贷款的商铺之前是抵押给卢明旺的,后贷款当天解押当天反押给银行,张文革与卢明旺做了还款《协议书》后向银行贷款,已告知了罗朝东,罗朝东显然知道张文革是为了偿还卢明旺借款而向银行贷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明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文革出具的给卢明旺的借据、(2015)右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文革欠卢明旺借款的事实;2、2013年9月18日卢明旺与张文革签订的《协议书》,罗朝东作为证明人,证明罗朝东知晓用张文革名下商铺向第三人贷款用于偿还卢明旺借款的过程;3、他项权证,证明张文革用于贷款的商铺在贷款之前是抵押给卢明旺的,后贷款当天解押当天反押给银行;4、收据两份,证明卢明旺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张文革偿还的1600000元,尚欠400000元,罗朝东再次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罗朝东清楚1600000元贷款是张文革用于偿还卢明旺1600000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张文革支付1600000元银行利息;6、银行流水账,证明潘鸿转账1600000元给姚芳安,姚芳安再支付给卢明旺;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已查明涉案贷款是张文革用其自有商铺贷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卢明旺的借款,因张文革欠款太多,无法直接接向银行贷款,罗朝东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为张文革贷款,由张文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本案属重复诉讼。被告张文革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为了偿还卢明旺的借款,张文革提供自有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由罗朝东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贷款,所得的贷款均用于偿还卢明旺的借款2000000元,但因发放贷款的银行只同意放贷1600000元,至今尚欠卢明旺400000元,有借据、400000元的借款调解书证实。2、罗朝东无权支配1600000元,1600000元贷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文革,系张文革提供自有商铺作抵押担保贷款而来,且在2014年7月17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右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张文革涉案抵押的商铺(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商铺,产权证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进行处置。期间产生的利息也由张文革承担。该款的支配权罗朝东是清楚的(有民事裁定书、张文革付银行利息、贷款用途有罗朝东签字证明等凭证证实)。三、本案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5年1月,罗朝东曾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张文革返还1600000元,但被一、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罗朝东以同一事实另以侵权为由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文革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8日张文革出具的借据,证明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证明卢明旺、张文革签订还款协议时罗朝东参与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名;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张文革所有的商铺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4、卢明旺出具的收据,证明卢明旺已收到1600000元;5、2013年11月3日卢明旺出具的收条,证明卢明旺收到张文革偿还的1600000元,罗朝东在该收据上签名捺印,也可以证明罗朝东对1600000借款用途是知晓的;6、张文革银行流水账,证明张文革偿还工商银行贷款1600000元的利息8000元;7、(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8、(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600000元银行贷款实际是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而用途是偿还张文革借卢明旺的借款。被告潘鸿辩称,其将1600000元贷款从银行取出偿还给卢明旺,是经过罗朝东授权的,罗朝东主张其未经授权处分1600000元与事实不相符。罗朝东知晓所贷得的款项是张文革用于偿还卢明旺,张文革与卢明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约定张文革通过第三方所贷得款项由第三人直接汇入卢明旺指定的账户上,罗朝东在该协议上签字,证实其知晓该事实,而卢明旺提供给张文革的授权支付委托书上指定所得贷款转入潘鸿账户,该授权支付委托书是罗朝东交给银行的,证实罗朝东知道卢明旺指定的账户为潘鸿的账户。罗朝东清楚知道涉案1600000元贷款通过潘鸿转款来偿还张文革欠卢明旺的借款,按常理,如果罗朝东不知道钱将转入谁的账户,罗朝东是不可能将授权银行转款给潘鸿的委托书交给银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罗朝东对潘鸿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鸿提供的证据与卢明旺一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7,被告卢明旺、潘鸿、张文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明旺、潘鸿、张文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文革是否向李柏威借款,以及罗朝东还款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否存在无法确认,以及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调解当时的事实,而对于调解之后发生的事实无法证明。本院认为,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本院调解书以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李柏威与张文革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涉案款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百色市右江区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字号为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张文革与罗朝东是好朋友关系。卢明旺与潘鸿及其丈夫姚芳安是朋友关系,潘鸿为澳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9月8日,张文革向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借期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百色市红星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张文革不能按时向卢明旺还款,就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幢1层038、039号商铺抵押给卢明旺,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8日,卢明旺与张文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文革未能按时偿还卢明旺借款2000000元,双方协商由卢明旺解除张文革商铺抵押登记,后由张文革用该商铺向第三方贷款,所得贷款由第三方直接汇入卢明旺指定账户,再由卢明旺出具还款收据给张文革作为还款凭据等内容。罗朝东作为证明人在张文革与卢明旺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张文革、卢明旺签订协议后,张文革要求卢明旺提供贷款所用的空白合同及委托支付手续等,卢明旺就向潘鸿开办的澳登公司要了三份盖有澳登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及一份授权支付委托书,交给张文革去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因张文革与罗朝东是好朋友,原告亦参与了张文革与卢明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并清楚卢明旺的借款等事实,另外因为张文革欠款太多,无法直接向银行贷款,原告就以其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由张文革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此后,张文革将卢明旺转交的三份盖有澳登公司的空白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交给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并制作了三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21日《购销合同》及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甲方为被告澳登公司,乙方为原告所开办的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2013年10月罗朝东以与澳登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后以资金不足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右江支行贷款2000000元,张文革于2013年10月8日在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用其所有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房产为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的,其无条件接受银行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等。2013年11月1日,卢明旺与张文革到百色市房管局办理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江支行与罗朝东、张文革签订一份贷款1600000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罗朝东向银行贷款16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张文革自愿作为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商铺为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罗朝东在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时间为2013年9月6日盖有澳登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澳登公司同意罗朝东贷款汇入潘鸿的个人帐户,罗朝东出具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内容为要求银行将罗朝东的贷款汇入澳登公司指定的潘鸿个人帐户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江支行于2013年11月1日按原告的委托支付授权书将贷款1600000元一次性转入潘鸿的帐户内。潘鸿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银行的汇款后,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1600000元汇入其丈夫姚芳安帐户,姚芳安于当天通过提现的方式将1600000元领出,并以存款的方式将1600000元分两次将900000元、700000元存入卢明旺帐号上。卢明旺收到姚芳安的汇款后于当日写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市右江区豪丽旅游日用品经营部罗朝东在工行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并通过广西澳登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潘鸿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的借款1600000元。姚芳安及卢明旺、张文革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其中姚芳安为付款人,张文革为欠款人,卢明旺为收款人。同日,卢明旺、张文革按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写一份收到张文革向卢明旺偿还1600000元借款的收条,罗朝东再次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证实张文革向卢明旺偿还160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间,张文革于2014年4月2日偿还一期1600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其余利息由罗朝东支付。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张文革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要求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右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对张文革抵押房产位于百色市东增路城市花园凯旋宫第7栋1层038、039号商铺,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处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中,张文革明确表示罗朝东贷款1600000元系其用于偿还卢明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不会向罗朝东追偿。在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再查明,罗朝东以澳登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澳登公司及潘鸿连带双倍返还罗朝东所支付定金2000000元;二、澳登公司、潘鸿带偿还罗朝东预付款600000元;三、澳登公司、潘鸿连带支付罗朝东贷款1600000元及利息1176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罗朝东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1600000元,并非是与澳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贷的贷款,而是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1600000元借款所贷的款项,因此罗朝东提供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张文革为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而以罗朝东及澳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谓三份购销合同,从而达到张文革借新贷还旧债的目的,判决驳回罗朝东的诉讼请求。罗朝东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罗朝东以潘鸿未经其授权擅自处分涉案1600000元借款,并与卢明旺、张文革恶意串通,将其贷款的1600000元作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的借款,侵犯其对涉案160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罗朝东主张被告潘鸿未经授权,将其向工商银行右江支行所贷款项1600000元转给卢明旺,侵犯其对160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要求潘鸿、卢明旺、张文革连带返还,而对于涉案1600000元工商银行贷款,本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罗朝东于2013年11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右江支行贷款1600000元,并非是与澳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贷的贷款,而是为张文革偿还卢明旺1600000元借款所贷的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为向中国工商银行右江支行贷款的1600000元,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罗朝东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朝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退回原告罗朝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人民陪审员 叶庆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垛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