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呈花、郑学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呈花,郑学德,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呈花,郑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605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泉,该社风险部职员。被告:李呈花。被告:郑学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信用社”)诉被告李呈花、郑学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郑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呈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3303.53元(计算止2016年4月7日),共计43303.53元,自2016年4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郑学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以被告李呈花为借款方,以被告郑学德为保证方,共同于2013年5月24日在平川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3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内年利率为11.7%,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李呈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学德辩称,担保合同属实,保证约定的方式与范围属实,我有房贷,也要抚养孩子,能不能在执行第一被告以后,再执行我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呈花、郑学德与原告平川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内执行年利率11.7%,逾期利率为17.55%。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工资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呈花、被告郑学德与原告平川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呈花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呈花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呈花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国家对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利息应按约定计算支付;被告郑学德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名,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对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呈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呈花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3303.53元,共计433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郑学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李呈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荣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人民陪审员 张彦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