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财保40号申请人: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柱山,职务:董事长地址:衡水市武邑县武小路13号。被申请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运城市盐湖区。申请人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8221.48元或相当数额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以靳占俅名下冀T×××××号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8221.48元或相当数额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411元,由申请人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梅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