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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林与黄强、甘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黄强,甘晓燕,玉林市品红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苏商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520号原告: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强。被告:甘晓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予华,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玉林市品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苏商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公路局收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小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林与被告黄强、甘晓燕、玉林市品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红公司)、广西苏商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庭外调解,调解期间2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2、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确认尚欠的利息80万元;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黄强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3日返还原告70万元,其余借款未还。原告与被告黄强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从第一次借款到2015年6月13日按3分月息计算的利息80万元一直未付),黄强于2015年6月18日立写《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因本人及公司资金紧张延期至2015年7月25日偿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支付,尚欠2015年6月13日前所产生的利息8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等。因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明确说明借款用于个人及公司经营,故被告黄强名下的品红公司、苏商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晓燕与黄强是夫妻关系,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辩称,第一、黄强向钟林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上尚欠的借款本息不是事实,没有经过黄强核算。黄强在立写《借条》之前已归还部分款项,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如果认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则应先计算截至每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数,该笔款多于利息数部分应冲减本金,照此方法计算,借款本金肯定少于330万元。第二、借款均是被告黄强个人使用,与品红公司、苏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甘晓燕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使用,故本案债务应当由黄强个人承担。被告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品红公司、苏商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用于该两公司经营使用,本案债务与该两公司无关。第二、本案借款在前,黄强成为股东在后,本案借款亦不可能用于品红公司、苏商公司使用,且公司股权都是由第三人持有,被告黄强不是两公司的真正股东。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均为依法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被告黄强分别为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强、甘晓燕为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被告黄强陆续向原告钟林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黄强的个人账户。经过初步结算,被告黄强于2015年6月18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黄强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借到钟林20万元;2013年8月5日借到钟林8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借到钟林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到钟林1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借到钟林100万元(以下简称五笔借款)。2014年4月3日还回钟林70万元,最后一共借到钟林330万元,到2015年6月13日止按约定利率共产生利息为80万元,因本人及公司资金紧张,还需要继续向钟林借款330万元,借期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每月本金的2%进行支付。2015年6月13日前所产生的利息8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黄强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强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累计支付了原告钟林款项143.5万元。庭审中,被告黄强、甘晓燕、品红公司、苏商公司提出如认定五笔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进行扣减后,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黄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应超过《黄强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年息24%分段计算)》载明的借款本金328.3万元,利息53.1万元。原告陈述五笔借款按年利率36%分段计算利息对上述归还款项进行扣减后,计算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黄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14.32万元,《借条》载明“借到钟林330万元,到2015年6月13日止按约定利率共产生利息为80万元”为减免部分利息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黄强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年息24%分段计算)》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强向原告钟林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五笔款项至被告黄强个人账户,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且被告黄强在《借条》中对收到五笔借款共400万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五笔借款是否约定利率。从被告黄强收到五笔借款至签署《借条》期间陆续还款的事实,结合《借条》写明了按约定利率计算尚欠利息数及此后利息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五笔借款发放时约定了利率,应为年利率24%,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依据。被告抗辩五笔借款没有利息计算约定,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黄强、甘晓燕应否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黄强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80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立写《借条》前的还款,现原告根据五笔借款额、黄强还款数额按年利率24%分段累计进行扣减后,得出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被告黄强尚欠借款本金328.3万元,利息53.1万元,此为原告与被告黄强对双方借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最终结算确认,且结算所依据的利率、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最终结欠借款本息。被告黄强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甘晓燕与被告黄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黄强、甘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晓燕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被告黄强、甘晓燕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8.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息53.1万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对本案债务本案应否承担责任。被告黄强为品红公司、苏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在《借条》写明因公司资金紧张需继续借款,但品红公司、苏商公司抗辩否认收到借款及用于公司使用,目前无证据证实本案五笔借款汇(流)入品红公司、苏商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品红公司、苏商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品红公司、苏商公司抗辩有理,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归还原告钟林借款本金328.3万元;二、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支付原告钟林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3日止利息53.1万元;以328.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236元,减半收取计231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18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由被告黄强、甘晓燕共同负担26490元,原告钟林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3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