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4民初40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邦民与徐伟、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民,徐伟,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4民初4006号之二原告:王邦民,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组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原告王邦民与被告徐伟、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王邦民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王邦民因申请保全案外人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未被准许,又申请追加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一份泗县城市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另有约定按双方约定执行,无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原告所述,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擅自单方与本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双方并没有协商解决争议,也没有诉讼解决争议,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并未结算。可见,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欠江苏省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还不确定。故原告申请追加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邦民追加宿州市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