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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魏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魏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040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路少军,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朝,系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系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职员。被告:魏旭军,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魏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被告魏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旭军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82977.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利息结止贷款本金归还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魏旭军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申请两笔借款共18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1.97%。经原告审查,认为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随即发放贷款189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4日,结欠本金189000元,利息82977.24元,本息合计271977.24元。对于本行工作人员的催收,借款人魏旭军因种种借口推拖,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利息面临风险.原告认为,原被告基于一致意思表示而成就并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约定,其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并实际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损害,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维护社会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原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旭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两份、借据两份,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魏旭军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1.97%,逾期加收40%利息。4、魏旭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旭军身份;5、贷款利息证明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4日,结欠本金189000元,期内利息68812.54元;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4日)为14164.7元。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魏旭军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申请两笔借款共189000元。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魏旭军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和盛支行申请第二笔借款24000元。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年利率11.97%;逾期利率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5年11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4日,结欠本金189000元,期内利息68812.54元,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4日)为1416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原告归还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旭军归还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9000元;二、被告魏旭军支付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189000元贷款利息,其中期内利息68812.54元,逾期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4日)为14164.7元,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被告魏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