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金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帮,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帮,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六经路与二线交口。法定代表人:李纪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金帮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帮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赔偿金;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多,上诉人没有和案外人盛洪物业接触过,也没有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盛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洪物业)有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派遣至原告处的劳务派遣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盛洪物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处的部分用工由案外人盛洪物业进行派遣,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岗位在原告所属泵站,被告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管理被告的考勤。案外人盛洪物业工作人员持载有“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基本工资表”字样的表格至被告工作地点发放工资,被告领取现金签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支付的2015年防暑降温费存在281.2元差额。原告处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述与原告处其他人员领取工资的方式及享受的待遇不一致。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以要求支付福利待遇、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差额281.2元,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案外人盛洪物业无劳务派遣资质。案外人盛洪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由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盛洪物业发放,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盛洪物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且有历年往来账目,印证了劳务派遣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亦自认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及享受的待遇有别于原告处员工,案外人盛洪物业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排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案外人盛洪物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仍接受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具有明显过错。在劳务派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相关手续不完备,告知不充分,劳动者可能对劳动关系的归属产生误判,原告及案外人盛洪物业对此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盛洪物业系劳动关系,被告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盛洪物业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差额281.2元均无异议,且防暑降温费系用工单位应予支付的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金帮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金帮防暑降温费28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金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盛洪物业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处的部分用工由案外人盛洪物业进行派遣,上诉人崔金帮于2011年8月17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在被上诉人所属泵站,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案外人盛洪物业工作人员持载有“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基本工资表”字样的表格至上诉人工作地点发放工资,上诉人领取现金签字。案外人盛洪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盛洪物业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崔金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金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