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范其荣与张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荣,张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810号原告:范其荣,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凯、董纯瑕,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福,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范其荣与被告张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正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福向原告借款,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计息利率及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福给付原告范其荣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正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