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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书美与季永振、吉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美,季永振,吉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08号原告:刘书美,农民。被告:季永振,农民。被告:吉爱利,居民。原告刘书美与被告季永振、吉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永振、吉爱利经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7000元;2.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季永振、吉爱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季永振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书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季永振2012年11月4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书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季永振2015年2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季永振以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与其妻子在被告季永振的工地做工,因欠工资未付,被告季永振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07000元欠条给原告,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永振欠原告款项有被告季永振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按年利率6%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永振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爱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永振欠原告刘书美款207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爱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永振、吉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