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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刘进君、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刘进君,陈佳,张红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319号原告:王伟平,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君,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陈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张红真: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伟平与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及其代理人龚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平诉称,2015年2月7日,刘进君以处理事故需要资金为由原告我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刘进君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若到期不能归还,将其经营的豫N×××××号货车抵押给原告,并由陈佳、张红真提供担保。后刘进君偿还32039元后,便失去联系,原告要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刘进君及担保人陈佳、张红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刘进君向原告借款230000元;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进君与案外人尹大菊花合伙购买的豫N×××××欧曼货车由刘进君实际运营及支配,登记在尹大菊名下。庭审中,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刘进君向陈佳借款2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其经营的豫N×××××号货车作为抵押,并由陈佳、张红真,作为担保人。刘进君归还32040元后失去联系,尚欠197960元没有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伟平借款230000元,由被告陈佳、张红真作为担保人,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给原告一定的好处费,但并没有明确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平19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进君、陈佳、张红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