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耐意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蔡耐意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招伟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耐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蔡耐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耐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股权收益624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医保补贴807元,以上合计70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属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落实自2013年1月1日起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狮山镇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确认如下事实:一、申请人蔡耐意,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南星村东区140号,持有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朗沙村南星经济合作社登记发证日期为2004年6月1日的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证号:107-206-10-7164,标注2股),至2010年度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朗沙村南星经济合作社(现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村南星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一社多队情形,其按生产组织形式共设有1至6生产队。申请人按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应隶属第5生产队。在2011年,该社各生产队分别成立了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对应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一、二、三、四、五、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上述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对应地承担了本生产队成员的股权权利义务关系。三、依据被申请人适用的集体经济社章程规定,其股份设置构成为资源股,以2004年5月31日为截止时间,对在册农业户口者,16周岁以下为1股,17周岁至49周岁为2股,50周岁以上为3股,且以每年12月15日为届点,达到相应年龄的股东可自然增股。根据上述调查事实,狮山镇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属被申请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权益执行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日后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作出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适用计生法律法规对收益分配作出限制的,执行其规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不服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区政府经审查后,其中查明:“蔡耐意于1991年11月5日与冯生结婚,婚后于同月21日将户口迁入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塱沙管理区南星五队。”2015年8月24日,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均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冯生婚后于1992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冯泳欣,于1997年3月3日生育儿子冯锐彬,两儿女均属于政策内生育。再查明,被告分红方式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持股数进行分配,2013年度每股分红750元,2014年度每股分红850元。另,原、被告确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医保由成员自行负担60%,被告补贴20%,被告上一级集体组织补贴20%。原告自行交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农村住院、门诊医疗基金30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依法经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查确认;被告答辩对原告的入户程序及成员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朗沙村南星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6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原告在2010年前亦实际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的户籍于1991年迁入被告处后未再迁出,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未发生变动。因此,本院采信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属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按照原告持有被告2股权益计算,原告2013年股份分红为1500元(750元/股×2股),2014年股份分红为1700元(850元/股×2股),合共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4年股权收益6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医保补贴807元的问题,原告权益执行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对医保费用缴交情况及标准有证据证明的是2013年1月至6月152元(304元÷2),2013年至2015年其他期间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补贴医保费用2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医保补贴30.40元(152元×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耐意支付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32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耐意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医保补贴30.40元;三、驳回原告蔡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南星五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发回重审或驳回蔡耐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蔡耐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蔡耐意的户籍由蔡家边迁入南星五经济社没有任何依据,不因南海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演变为合法迁入。二、南星五经济社已就罗村派出所违法办理蔡耐意户籍迁入南星五经济社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而蔡耐意的户籍迁入是否合法问题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处理,但一审法院仍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蔡耐意答辩称:蔡耐意属南星五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若南星五经济社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南星五经济社并没有提起诉讼。为此,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星五经济社应及时落实蔡耐意的股权权益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耐意是否享有南星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南狮府行决(2015)7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蔡耐意属南星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责令南星五经济社向蔡耐意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而认定村民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属于政府所作的行政确认,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确认判令南星五经济社向蔡耐意落实待遇正确。南星五经济社上诉提出其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星五经济社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蔡耐意的户籍迁入南星五经济社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南海区政府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星五经济社以南海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对本案蔡耐意是否取得分红款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应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南星五经济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根据南星五经济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的情况,判令南星五经济社应向蔡耐意支付2013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2013年1月至6月医保补贴合共32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沙南星五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招玉萍书 记 员 陈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