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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波与被告裴可、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裴可,陈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8968号原告:彭波,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9栋2单元9楼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可,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包家巷83号2栋49号。被告:陈红,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少陵路281号5栋4单元3楼4号。原告彭波与被告裴可、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波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晓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