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春洪、钟斌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洪,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建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斌,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标,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敬鑫,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2016年8月4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敬忠(曾用名李敬忠),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2016年8月4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长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2016年8月4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艾生明,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古利,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2016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辩护人郑建平、胡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告人吴春洪系四川秦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公司)位于南岸区迎龙镇“VIVO”手机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人钟斌系秦泰公司民工班长,被告人李敬鑫系秦泰公司民工组长,被告人王敬忠系秦泰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均系秦泰公司“VIVO”手机工地工人。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陈某、范某以及高某、杜某等人在秦泰公司“VIVO”手机工地做工半天后被停工,陈某、范某等人遂要求吴春洪支付每人工资1000元。次日下午,陈某、范某等人到工地会议室找吴春洪索要工资,双方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民警出警将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吴春洪认为陈某、范某等人的要求过分,遂让钟斌、李敬鑫带人前来教训陈某、范某,钟斌、李敬鑫带领艾生明、李古利、李长远来到会议室,王敬忠接吴春洪电话后亦赶至会议室。随后,吴春洪指使并带领李敬鑫、艾生明、李古利、李长远、王敬忠围住陈某、范某拳打脚踢,吴春洪还用木椅砸陈某、范某。陈某、范某逃出会议室,吴春洪、王敬忠持木棒继续追打。后吴春洪见陈某、范某受伤倒地,即安排工人将二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陈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鼻骨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诊断,陈某鼻骨骨折、腰椎骨折、轻型颅脑震荡伤、双肺轻度下移。经鉴定,陈某腰椎第1、2右侧横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其面部遗留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重庆市东南医院诊断,范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肺挫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诊断,范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范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头部遗留瘢痕及左前臂遗留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9日,民警抓获吴春洪;同年8月2日,民警抓获钟斌、艾生明、李古利;同年8月4日,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吴春洪支付了陈某、范某因就医产生的全部费用并预付陈某、范某每人10000元;审理过程中,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0000元、范某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吴春洪赔偿40000元,钟斌赔偿30000元,李敬鑫赔偿10000元,王敬忠赔偿20000元,李长远赔偿10000元,艾生明赔偿15000元,李古利赔偿15000元。陈某、范某均出具谅解书,对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范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杜某、古某、吴某、陈某1、曾某、彭某、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行为均积极、主动,都是主犯。吴春洪、钟斌、艾生明、李古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吴春洪、钟斌、李敬鑫、王敬忠、李长远、艾生明、李古利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和吴春洪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吴春洪因心怀不满又召集钟斌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非被害人的行为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敬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敬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长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艾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古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