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先群、李燕等与蔡志能、卢龙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蔡志能,卢龙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卿黎明,周智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271号原告:张先群(系死者李某2妻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厦门市务工,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李燕(系死者李某2女儿),女,1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务工,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张先群,系李某1的母亲。原告:李啟付(系死者李某2父亲),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原告:魏德菊(系死者李某2母亲),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能,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卢龙福,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梅,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卿黎明,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周智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耿贤、钟萍芳,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与被告蔡志能、卢龙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卿黎明、周智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溪泉,被告蔡志能、卢龙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被告卿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被告周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的诉讼请求如��: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因李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抢救期间的医疗费96931.45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94.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21943.35元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付),其它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蔡志能、卢龙福、中保金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李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943.35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的120000元为1101943.35元的1/2即550972元,并由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规定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志能、被告卢龙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蔡志能已付50700元,应赔偿500272元;3、判决被告卿黎明、周智俊赔偿原告因李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943.35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的120000元为1101943.35元的1/2即550972元,扣除被告卿黎明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周智俊已付3500元,应赔偿527472元,由被告卿黎明、被告周智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13774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6931.45元,死亡赔偿金39625元/年×20年=792500元,丧葬费54235/2=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94.4元(1、李某127402×6÷2=82206元;2、李啟付11055.9×11÷3=40538.3元;3、魏德菊11055.9×17÷3=62650.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21943.35元。扣除被告蔡志能已付50700元,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卿黎明已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周智俊已付3500元。请求赔偿金额110000+500272+527472=11377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赔偿总额合计为1094943.35元,扣除被告蔡志能已付50700元,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卿黎明已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周智俊已付3500元,最后变更诉求为1010743.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卿黎明驾驶电动车(车架号1006527)后载李某2、田贵华,从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廉租房附近)沿文昌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往小溪镇万商汇方向行驶,途径小溪镇万商汇路段时(弯道、水泥路面),从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小溪镇平和大桥往坂仔镇方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的被告蔡志能驾驶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卿黎明受伤,田贵华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2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6931.45元。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黎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蔡志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田贵华不负本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同时查明:闽E×××××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龙福,该车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强制险保单号:PDZA201435060000209025,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35060000058),投保于中保金保支公司。另原告张先群系死者李某2的妻子,原告李燕系死者李某2的女儿,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某2的儿子(12岁),现在厦门市海沧区实验中学读书,且在厦门市办理《社会保障卡》(卡号DA12×××47),原告李啟付系死者李某2的父亲(69岁),原告魏德菊系死者李某2的母亲(63岁),原告李啟付、魏德菊夫妻生育有三子即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李忠明(公民身份号码、李忠华(公民身份号码。死者李某2于2007年1月18日到厦门市务工,并办理《厦门市暂住证》,2014年12月4日换证时��是暂住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62号,本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周智俊指派到其承包的平和工地上(万商汇)务工。被告蔡志能已付50700元,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卿黎明已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周智俊已付3500元。蔡志能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适用农民居民标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没有相关证据其工作或收入来源来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12650.2元年,退一步讲判决结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标准为30722元计算,赔偿款的计算我们认为医疗费96931.45元,死亡赔偿金按人均标准计算,李某1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使按城镇标准,也应为22204.1元/年,被扶养人三人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支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000元,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1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20000元适宜,被告1的车辆有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有先行支付原告50700元,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卢龙福辩称:答辩人对事故损害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中保金保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答辩人将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进行理赔。本案答辩人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商业险赔偿比例为50%。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预付给原告。二、本案事故有两名死者和一名伤者,损失巨大,可能发生超出承保限额的情况,因此,另一名死者和伤者的损失情况也应当一并审理,参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分配。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96931元有异��,该费用包含了27319元非医保,非医保不由答辩人承担,故原告实际的医疗费用为69612元;2、丧葬费27117.5元没有异议;3、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根据死者户籍所在地情况按农村标准计算12650元/年×20年=25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且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5、办理丧事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任何证据可证明,我方认为最多不超过1千元;6、交通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损失的存在;7、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万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卿黎明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8日发生两死一伤的事故,对交警大队出具的结论有异议,在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蔡志能是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距离,而导致交通事故。小车的超速行驶导致无法制动措施,驾驶人蔡志能未观察路面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重大化的原因,蔡志能在该起事故中应负重要责任,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书显然不具客观性。对相关的赔偿项目,我方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庭依法认定责任,退一步讲答辩人要负一定责任,李某2明知答辩人超载的过错,还搭乘,显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周智俊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卿黎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与被告蔡志能超速行驶有巨大关系,按主次的比��划分较合理,赔偿项目与前面其他代理人的答辩一致。在本案当中,虽然是答辩人购买的电动车,但电动车交由李某2管理,是李某2要求购买的,答辩人应了李某2的要求,钥匙都是李某2在保管使用,答辩人不是本案电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5000元不是周智俊支付的,而是卿黎明支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2时45分左右,卿黎明驾驶电动车(车架号1006527,经鉴定该电动车超标,属机动车)后载李某2、田贵华,从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廉租房附近)沿文昌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往小溪镇万商汇方向行驶,途径小溪镇万商汇路段时(弯道、水泥路面),从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时,与从小溪镇平和大桥往坂仔镇方向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的被告蔡志能驾驶闽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卿黎明受伤,田贵华当场死亡,李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黎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蔡志能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某2、田贵华不负本事故责任。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可其证明力。李某2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96931.45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晚期;2、左侧额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顶部头皮挫伤;5、创伤性休克;6、全身多处挫擦伤;7、左内外踝骨折;8、中度失血性贫血;9、急性肾损伤;10、代谢性酸中毒;11、××;12、创伤性脑梗死;13、高钠血症;14、高氯血症。死���分析及死亡诊断: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左侧额颞部颅内多发出血术后;3、双侧脑室出血术后;4、脑干挫伤;5、脑疝;6、创伤性脑梗死;7、颅内感染待排;8、双肺感染;9、气管切开术后;10、左侧内外踝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龙福系闽E×××××号轿车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于2007年1月18日到厦门市务工,并办理《厦门市暂住证》,2014年12月4日换证时还是暂住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62号,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暂住证及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暂住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的家庭成员有:其父亲李啟付、母亲魏德菊,妻子张先群,长女李燕、长子李某1五人即本案五原告;其父母李啟付、魏德菊共生育三子:长子李某2、次子李忠明、三子李忠华。上述事实有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贵州省镇远县猛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其子李某1在厦门居住并就读于厦门市海沧区实验中学,有厦门市海沧区在校学生证明资料、厦门海沧中学学生卡及李某1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蔡志能支付原告50700元,中保金保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卿黎明支付原告2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事故另一死者田贵华的家属及伤者卿黎明就交强险分配自行达成协议: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归卿黎明所得;2、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卿黎明分配10000元,死者田贵华分配50000元、死者李某2分配50000元。3、因卿黎明需要赔付死者田贵华和李某2,故卿黎明所得医疗费限额10000元归李某2所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田贵华5000元、李某25000元。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1、卿黎明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蔡志能驾驶小车危险性更高,且超速行驶追尾卿黎明驾驶的电动车,故蔡志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分析认证,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已作出详细分析,并对双方违反法��法规的行为做了充分阐述,蔡志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计算、遇有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说明蔡志能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但也明确分析卿黎明的违法行为,即卿黎明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穿越道路未能让其他车辆先行,证明卿黎明减速机动车横穿道路,由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该路段车辆行驶的情况,让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同样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卿黎明与蔡志能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卿黎明提供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却不提供情况说明中的视频或申请法院调取该视频,也是故意隐瞒卿黎明驾驶电动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的事实;3、本案中,卿黎明就本案事故认定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了复核申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1日��出漳公交复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决定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也可以证明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及证明力;4、卿黎明提出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为《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2007年制定的地方行政法规,2011年5月1日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内容;根据2012年3月31日公布实施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十六、《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删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他条款依旧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补充实施细则,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该法规,并无错误。因此,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应予采纳。二、蔡志能与卿黎明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如何分配?由于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第3506282015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比例划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蔡志能只需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扣除交强险以外损失的50%赔偿责任。三、卢龙福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卢龙福作为闽E×××××号轿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尽到了投保义务;驾驶人蔡志能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卢龙福出借机动车时,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车辆所有人已投保交强险,借用人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且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故卢龙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周智俊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智俊作为卿黎明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电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然周智俊辩称该电动车是应李某2的要求购买并由李某2保管、使用,但其作为所有人,并非将该电动车赠与他人,对该电动车仍享有所有权及管理义务,周智俊对电动车疏于管理,致该车使用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周智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关于李某2的行为是否可以减轻卿黎明的赔偿责任?卿黎明认为李某2明知卿黎明的电动车存在超载情形仍然要求搭乘,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卿黎明的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2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机动车超载的违法性和危险性,故其明知卿黎明电动车超载的情况下仍要求或愿意搭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卿黎明的赔偿责任;但卿黎明作为驾驶员,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仍要求或接受李某2搭乘,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审理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因被告蔡志能驾驶的闽E×××××号小轿车有在中保金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和本案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田贵华家属及伤者卿黎明就交强险分配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金额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参照闽公交警传发(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和(2015)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6931.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2731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支持;2、���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参照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暂住证明等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计算,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4、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94.4元,其中李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为厦门海沧中学在读学生,可按厦门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402元/年计算6年即27402元/年×6年÷2人=82206元;李啟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应按其户口情况及年龄状态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11055.9元/年×11年÷3人=40538.3元,该主张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依法可以支持;魏德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应按其户口情况及年龄状态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11055.9元/年×17年÷3人=62650.1元,该主张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依法可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94.4元,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请求金额明显过高,可酌情给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费用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李某2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等情形,酌情可支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96931.45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7319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394.4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2943.35元。蔡志能驾驶的闽E×××××号小轿车有在中保金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中保金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按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赔偿原告享有的死亡赔偿金损失50000元及卿黎明依照交强险分配协议享有的份额15000元,合计6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500000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李某2(1062943.35元-非医保27319元-交强险50000元)×50%=492812.18元:田贵华(813785.2元-交强险50000元)×50%=381892.6元:卿黎明(208796.18元-交强险20000元-非医保13213元)×50%=87791.59元】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56007.3元(492812.18元÷(492812.18元+381892.6元+87791.59元)×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007.3元。抵扣中保金保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金保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1007.3元。不足部分,蔡志能应承担250464.38元【(1062943.35元-交强险50000元)×50%-��业险256007.3元】,抵扣蔡志能已支付的50700元,蔡志能尚需赔偿原告199764.38元。卿黎明所驾驶的电动车虽鉴定为机动车,但当地政府未对电动车统一实施登记管理并要求电动车购买交强险,故卿黎明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卿黎明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506471.68元【(1062943.35元-交强险50000元)×50%】,由电动车所有人周智俊根据过错原则应承担卿黎明10%的责任即50647.17元(506471.68×10%);卿黎明自行承担90%的责任即455824.51元(506471.68元×90%),死者李某2在事故中虽不负责任,但其明知卿黎明电动车超载的情况下仍要求或愿意搭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卿黎明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李某2自行承担的过错责任45582.45元(455824.51元×10%),再抵扣卿黎明已支付的23500元及卿黎明享有的交强险分配限额中的15000元,卿黎明尚需赔偿原���371742.06元。原告请求被告蔡志能与卢龙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卿黎明与周智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交通事故造成李忠福死亡的损失人民币65000元,抵扣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交通事故造成李忠福死亡的损失人民币256007.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蔡志能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交通事故造成李忠福死亡的损失人民币199764.3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卿黎明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交通事故造成李忠���死亡的损失人民币371742.0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周智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交通事故造成李忠福死亡的损失人民币50647.1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7元,减半收取6948.5元,由原告张先群、李燕、李某1、李啟付、魏德菊负担464.5元,被告蔡志能负担3477元,被告卿黎明负担2659元,被告周智俊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真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