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管恒虎与王潇、余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恒虎,王潇,余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477号原告:管恒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余群,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管恒虎与被告王潇、余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管恒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