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高春远与张礼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远,张礼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489号原告:高春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礼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绍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高春远与张礼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春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张礼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人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12409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三被告承担。张礼明辩称:1、高春远各项损失应逐项核实;2、张礼明垫付医疗费41681.7元、给高春远支付生活费1800元、垫付车辆修理费3530元,以上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昌和公司辩称:1、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核对;2、湘JT01**实际所有人为张礼明,其与昌和公司是挂靠关系,昌和公司不承担责任;3、昌和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昌和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对高春远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可以协商;2、医疗费高春远没有诉请,法院不予处理,由张礼明直接向公司理赔,如果合并处理要剔除非医保用药;3、高春远损失应依法计算,损失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要提供抚养关系证明,总额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额;4、被保险人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15%的主责免赔;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7时40分许,张礼明驾驶湘JT01**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高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夹街路交汇处时,遇高春远驾驶无牌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夹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张礼明驾驶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道路情况注意观察不够,加之高春远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摩托车,导致张礼明驾驶的湘JT01**号小型客车与高春远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高春远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礼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春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春远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4500元,住院医疗费41284.5元,门诊医疗费569.2元,其中张礼明垫付医疗费41681.7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并另行给付高春远生活费1800元。庭审过程中,高春远当庭同意赔偿张礼明湘JT01**号小型客车修理费200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4年6月5日,高春远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间高春远工资总额为36804.56元,即每月2628.9元。高春远与其妻熊英居住在武陵区三岔路廖桥街居委会8号9栋2单元3楼1号。高春远之父高光政(1946年7月25日出生)、母杨三娣(1944年11月27日出生)育有二女一子,高春远与其妻熊英养育一女高梓怡(2007年11月1日出生)。2016年8月20日,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礼明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后期治疗费预计11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另查明,张礼明与昌和公司系挂靠关系。昌和公司为张礼明驾驶的湘JT0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高春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礼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礼明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其与高春远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3。湘JT0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常德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昌和公司与张礼明为挂靠关系,故昌和公司亦应当对张礼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人保常德公司提出的对高春远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条款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春远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853.7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5773.4元(2628.9元×6月);护理费8630元(4500元+118元×3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10%×20年);营养费酌定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2元(9691元×10%×10年÷3+9691元×10%×9年÷3+9691元×10%×10年÷2);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评估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615.1元,其中,人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他费用98361.4元,余下费用49853.7元(不含鉴定费),应由张礼明按责任承担34897.59元(49853.7元×70%),因湘JT0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常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662.95元(34897.59元×85%),张礼明自行承担5234.64元;鉴定费1400元,由张礼明承担980元(1400元×70%)。张礼明垫付的医疗费41681.7元、生活费1800元、评估费400元、修车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45881.7元,应当从人保常德公司就本案应赔款项中扣除张礼明应承担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张礼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春远各项损失共计140024.35元;二、张礼明向高春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14.64元,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高春远实际给付100357.29元,向张礼明实际给付39667.06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张礼明、湖南昌和公共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