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爱梅与牛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梅,牛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192号原告张爱梅,女,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启明,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梁巧丽(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梅与被告牛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梅诉称,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牛启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在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大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的医疗费,也没有探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348.13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驾驶人合法驾驶,没有无证、酒驾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牛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牛启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大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启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左膝关节髌骨软化症;共花医疗费11748.13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016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100元。被告牛启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启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624.59元+2123.54元=11748.13元、误工费50元/天×32天=1600元、护理费28849元年÷365天×32天=2529.23元、住院伙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30元/天×32=9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20377.36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具有劳动能力,且正在正常参加农业生产,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经67岁,误工费不应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启明负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启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529.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2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梅医疗费17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5908.13元;三、驳回原告张爱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爱梅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