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松苑宾馆与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松苑宾馆,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495号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扈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董剑灵。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诉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诉称,被告因在吉林省长春市开拓市场战略的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就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1169号A座第三层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年租赁费91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房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交付了半年的房屋租赁费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与房屋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导致原告因资金短缺出现经营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1169号A座第三层并恢复原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30日所欠910,000.00元的租金,273,000.00元的违约金;电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送达和财产保全产生的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900.00元,合计1,339,700.00元。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1169号A座第三层出租被告作为办公区,租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910,000.00元,年度租金中包括租赁房屋的水、空调取暖费用,正常用电量以计量表为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交付为上打租,每半年交付一次。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年度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损失或赔偿包括诉讼费、调查费、评估费、交通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半年房租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能继续履行交付房租的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诉讼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用收取,以执行到位为条件,待执行所得的款项到位后,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按照终审判决的执行所得的款项总额20%先行扣除律师报酬后,剩余财产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电费、送达和财产保全产生的交通费800.00元及住宿费9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房租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房租的请求应予支持,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年度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自愿选择请求被告按照年租金的30%的标准即273,000.00元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应予以支持。虽原告主张的电费5,000.00元、送达和财产保全产生的交通费800.00元及住宿费9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因双方合同尚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原告在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迁出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如双方仍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租金910,000.00元及违约金273,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律师代理费1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松苑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浙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