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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金钟与李守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钟,李守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174号原告:李金钟,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守合,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李金钟诉被告李守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要原告给其干活,每天200元,到年底给清。到了年底,被告给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没给。2016年3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欠条,尚欠40800元,但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40800元中的338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其余7000元是原告妻子的工钱,商定2016年其妻子要为被告来做工,后其并没有为被告做工,故不应支付;2016年3月1日至6日的工钱1200元同意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19日原告实际做工是8天而非9天,同意支付8天的工钱1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地质勘探的劳务。被告因未付清原告劳务报酬而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下欠40800元”内容的书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共计43800元,具体为被告出具书证的40800元、按每日200元计算的2016年3月1日至6日6天报酬1200元、2016年3月11日至19日9天报酬1800元。被告辩称40800元中有7000元系原告妻子2016年的报酬,但因2016年原告妻子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其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未有证据证实,且对尚未提供的劳务先行出具劳务报酬欠条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其出具欠条的数额支付原告40800元;被告对需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6日的劳务报酬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19日9天劳务报酬1800元,被告认可8天,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按被告认可的天数予以认定,则被告应支付原告8天劳务报酬1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守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钟劳务报酬43600元。二、驳回李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金钟负担3元,由李守合负担445元,李守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