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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566号原告:李春明,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北边。法定代表人:原新奎。原告李春明与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报酬费3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由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亿祥美郡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实际销量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每立方米15元。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十日向原告支付,被告共计向亿祥美郡项目供应混凝土31000立方。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中介费300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祥美郡项目部工程中需要的信息,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促成被告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祥美郡项目工程销售混凝土。被告按照实际销售量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标准为每立方米15元。被告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乙方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祥美郡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共计向亿祥美郡项目供应混凝土26826.54立方。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0立方的中介服务费300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合同原件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明中介服务费300000元;二、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明违约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炳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