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后所村路边抓获了被告人荣某某,当场从其外衣口袋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袋(净重5.96克、0.97克);从其黑色圆包内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袋(净重9.67克、2.02克);从其黄皮包内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净重3.81克、2.84克、0.4克);从其驾驶的夏利车内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4.73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荣某某带至后所村39号1-3室其出租房,在该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56克),并查获了相关的吸毒工具。经鉴定:被告人荣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31.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荣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电话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1.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1.9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