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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龚孟君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孟君,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龚孟君,男,汉族,住崇州市崇平镇全兴村。被执行人郑伟,男,汉族,住崇州市怀远镇青峰岭。申请人龚孟君依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伟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XXXXXXX)房屋,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公园大道X号XX栋X单元XX楼XX号(备案号XXXXX)房屋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郑伟下落不明,被查封房屋已在其它案件中委托评估处置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101250元,执行费1418元,已行0元,被执行人郑伟尚欠申请人龚孟君101250元。二、终结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