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9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乡县××中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296号原告:武乡县××中心。法定代表人:郝俊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平,武乡县××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宏,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瑜。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负责人:卫小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斌,该××办公室主任。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平、史俊宏、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尽快归还欠原告焊接材料、日杂、五金电料款105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超净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改造中使用原告焊接材料、日杂、五金电料,到被告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焊接材料、日杂、五金电料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焊接材料、日杂、五金电料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停止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曾经要求原告及时供货,货款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会帮助解决。时至今日,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早已完成,原告却没有收到应得货款,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焊接材料与日杂、五金欠款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收发货关系。如原告认为与我公司存在欠款关系,那原告应提供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或由我公司签章的收货单据。现原告凭空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我单位没有关系。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周铭向原告单位出具的欠条和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3、梁怀恩、姜俊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证人替原告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送货、接货及向被告要货款的经过。4、武人社字[2016]4号文件。证明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充分考虑施工期间所形成的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债务数额,预留足够资金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5、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销货清单登记薄两本。证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6、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安装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周铭在武乡县劳动监察大队谈话记录2份、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的承诺书及武乡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经理卫小刚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少钱,而且两被告之间还有除武乡工程外的合作。7、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提供的《武乡西山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技术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下称脱硫脱硝技术改造施工合同书)和《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的签字人是周铭。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7没有意见。对证据2质证认为,欠货款是周铭欠的,和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公司无关。对证据5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一份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武乡西山煤电发电有限公司超净排放工程施工改造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两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共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652万元,替被告支付农民保温工资41.9020万元,替龙海发放其余工种工资119.265万元,三次合计863.8832万元。与龙海约定的质保金是合同总价款880万元的10%,现已经超付了,而且目前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原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只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签订了脱硫脱硝技术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将武乡西山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书上的签字人是张红娟。2015年8月23日周铭接张红娟通知到武乡负责“1#机组超净工程”,权限时间是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周铭于2015年8月29日与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签订了《购材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武乡西山发电厂运行部,改造安装期间所需的附属材料(包括焊接材料、日杂、五金电料等)委托原告提供,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供货一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所供货款,否则原告不予供货。”2016年1月12日周铭向原告出具105000元材料款欠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武乡西山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期间,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周铭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签订购材料合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已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承诺帮助解决货款的事实不构成对欠款负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且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收发货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或由被告公司签章的收货单据来支持其的主张。本院通过审查《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进度付款)》中项目经理的签字以、武乡县劳动监察大队与周铭的谈话记录及被告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均可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某丙公司武乡分公司武乡西山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烟气脱硫脱硝超低排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项目负责人确系周铭。周铭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实施采购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货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乡县鑫源商贸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锐审 判 员 孙玮人民陪审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