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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3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宝荣,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荣、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00元抚养费;3、家庭财产中位于扎赉特旗一处楼房归我,楼房贷款由我负责偿还。4、被告手中有3万元存款及2016年承包地款16500.00元要求分割。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甲,结婚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女孙某甲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中我要求楼房归我,由我负责偿还贷款,我处没有3万元存款及承包地款16500.00元,不同意分割。原告处有10万元存款,要求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2004年9月21日出生,经本院查明孙某甲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位于扎赉特旗一处楼房,购房合同号为:2014-0004020,价值24万元,已交付首付款12万元,未还贷款额为10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因素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孙某甲年满12周岁,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见,现其要求随母亲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父亲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各自主张在对方处有存款,要求予以分割,但均未提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有残疾,又无固定收入,从照顾妇女及弱势群体地角度出发,楼房可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已交付的首付款12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应给付被告孙某某楼房首付折价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6年11月15日起每月承担400.00元抚养费,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三、位于扎赉特旗一处楼房,购房合同号为:2014-0004020,价值24万元,楼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贷款10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首付折价款6万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萨茹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