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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符某某与符某、符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某,符某某,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6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方某某,男,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符某某,女,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符某,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符某,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关于方某某、符某某申请执行符某1、符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符某1、符某2支付申请执行人方某某、符某某案款1709.3元,大米150公斤,猪肉10公斤。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方某某、符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符某1、符某2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1709.3元,大米150公斤,猪肉10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执124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继华 关注公众号“”